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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部门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4-17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摄影/樊如钧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法律体系的构成必然涉及到法律的分类问题。我国在实际工作和法学研究中,一般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法律所涉及的基本社会活动划分为若干方面,如分成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法律;二是按照法律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如把法律分为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前一种分类方法,虽然比较直观,但按这种方法划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会相互交叉混同,很难体现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后一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按照法律部门来划分。每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采用这种分类方法,符合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在的规律,也能够反映社会关系的实际状况。

      我国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律部门来划分,多年来法学界和立法工作部门对此进行了广泛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多种方案。这些方案的分类标准略有不同,有的划分得粗一点,有的划分得细一点,比如:有的认为由六个部门构成(民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行诉法);有的认为由九个部门构成(在六个部门的基础上,增加了宪法、经济法、社会法);有的则认为由十个部门构成(将上述分类中的三个诉讼法合并为司法程序法,另增加了商法、环境资源法、劳动法等),等等。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2010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将形成之际,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组织对法律体系进行了专题研究,认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部门划分,较好地概括了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基本上符合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以及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也大体上符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同时指出,这种划分主要是为了立法工作的方便,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工作的变化以及人们认识的深入进行相应调整,以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根据这一精神,在保持法律体系结构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法律体系的层次和部门划分也作出了调整:首先,为体现宪法在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统帅作用,将宪法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层次中分离出来,居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层次之上;其次,与此相适应,不宜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作为部门法对待,将“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调整为“宪法相关法”部门,即在宪法之下,将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里需要说明,在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问题上,有些专家学者还有不同意见。比如应增加环境资源法、国防军事法等法律部门;有的建议明确国际条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等。这些意见各有各的道理,都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下面,按这七个法律部门分别加以说明。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以及国家标志象征的法律,以及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选举法律制度。选举制度是国家机构产生的基础。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实行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以及差额选举的原则。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间接选举产生,即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分别由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民银行行长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职、副职领导人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经差额选举产生。

      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等法律制度。在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等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

      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通过差额选举产生,任期同代表大会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选举任免权。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等作了规定。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监督法,强化和规范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

      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2005年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此外,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目前,我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拥有自治权。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二是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三是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四是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治。此外,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香港、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和稳定,我国在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先后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法律,为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和保持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澳门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制度。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我国广大城乡人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中国成立后,即在全国各个城市普遍建立居民委员会。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依法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对于所在基层组织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民主自治。

      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制度。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通过了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家法等法律。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象征国家标志的国旗法、国徽法。

      维护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制度。选举法、集会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出版、社团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法制保障。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通过强化政府信访工作责任来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民法商法包含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范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民事商事活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和责任制度,开启了我国民法商法的发展完善之路。经过多年努力,民法商法在财产权、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等各个方面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

      财产权法律制度。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把财产权的确认、变更、行使、流转、消灭和保护规则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一系列法律,建立健全了债权制度和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物权制度,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形成了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共存、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

      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针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情况,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2002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上升为法律,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与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统一、完备的合同法。合同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还对了买卖、借款、承揽、运输等合同种类作了专章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但有些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侵权案件逐年增多。2007年,我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已达87万多件。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对现实生活中亟待规范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对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受到的民事侵害,如产品缺陷、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的侵权责任作出了系统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并颁布一系列相关的实施细则,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断趋于完善,已经建立起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规则的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新中国于1950年颁布第一部法律——婚姻法,彻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的婚姻制度,并在全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和贯彻婚姻法的群众运动。婚姻法的颁布、宣传和实施,使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思想深入人心,大量封建婚姻得到解除,打骂、虐待妇女的现象迅速减少,有力地提高了妇女的地位。1980年制定的新的婚姻法进一步总结并巩固了三十年来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进步成果。除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外,我国还制定了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分别从家庭生活的人身关系、财产承继等方面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说来,发生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争议后,需要确定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适应对外开放和公民涉外交往日益扩大的需要,重点解决发生涉外民事争议较多、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一般规定外,对涉外民事关系主要涉及的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法律适用问题分章作了具体规定,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商事主体法律制度,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治理及退出市场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我国的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经历了以所有制为导向向以组织和责任形式为导向的立法转变,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确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制度,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障公司投资者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制度基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提供了多种模式或组织形式,充分保障了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开展经贸活动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建立了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破产制度。

      商事行为法律制度。20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市场经济活动制度逐步得到恢复并迅速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系列相关的商事法律陆续制定出来。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我国每年进出口货物的85%-90%是依靠海上运输完成的,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规定票据事项的法律,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制订和履行、保险业的经营管理作了规范,在防灾补损、安定生活、恢复生产、稳定社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完善资本市场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制定了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作了规范。2003年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运用的要求,2001年制定了信托法,对信托关系的适用范围、信托的设立条件、信托财产的范围和独立性、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的变更与终止以及公益信托作了规定。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的法律规范总和,也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行政法以及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先后出台,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供了全面、坚实的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法律制度。行政行为法律制度是有关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规范,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应当遵守,与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有关的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制定,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一类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处罚法定、处罚适当、听取意见等基本原则;规范了行政处罚设定权,从源头上解决处罚乱的问题;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程序,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首次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机会等。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规定,细化行政处罚的权限与程序,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出台了配套规定,细化行政处罚的权限与程序,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全国31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细则或规定。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成为2003年制定行政许可法的主要立法指导思想。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六类事项,同时又规定这些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四种情形下,不设行政许可。赋予法律制定机关在设定权上的自由裁量,大大减少了行政审批事项,切实推进政府的职能转变。行政许可法还确立了一系列行政程序制度,包括许可标准和条件的公示、时限、听证、不得单方接触、许可结果公开和可查询、许可后续监督等法律制度,通过行政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许可权力的约束。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9部法律进行了修改,取消了11项许可。同时,国务院进行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决定的方式分三批撤销了中央一级的许可事项1749项、改变管理方式121项、下放管理层级46项。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1989年开始施行的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规划、建设、治理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等。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立法,相继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防沙治沙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十余部法律。这些法律根据海洋、大气、固体废物、水、噪声、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分别规定了上述领域的污染防治措施,有力地促进了环境污染的预防工作;为了维护生态安全,遏制沙漠化扩张趋势,从规划入手,对土地沙化预防、治理和保障措施作出法律规范;要求政府与企业从源头减少资源的浪费,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控制污染的产生,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国务院还后出台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近二十余件配套行政法规。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地方性法规。我国环境领域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教育法律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修改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七部法律。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十余件配套行政法规。教育方面的立法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教育事业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对确保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推动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中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卫生法律制度。从198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修改了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等十余部法律。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药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三十余件行政法规。各地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分别对预防保健、医疗救治、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管理、传统医学保护、卫生公益事业等方面做了规定,确立了传染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业病防治、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卫生法律制度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学科学和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社会管理法律制度。社会管理法律制度包括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法律规范。有关社会管理的行政法主要有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法、消防法、禁毒法等十余部法律。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看守所条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三十余件行政法规。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分别对警务督察、户籍管理、出入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理、危险物品及特种行业管理、预防和扑灭火灾、禁毒工作等方面作了规定。

      国防法律制度。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防法律制度是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重视国防法制建设,把加强军事法制建设作为实现国防现代化和军队正规化的基本途径和重要保障。国家为适应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确立了依法治军方针,全面加强军事法制建设,保障和推动中国的国防和军队建设沿着法制化轨道前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预备役军官法、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军官军衔条例等国防方面的法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了国防交通条例、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四十多件军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依法确立和健全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国防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了兵役制度、国防动员制度、国防科研生产制度、国防资产管理制度、军事设施保护制度以及军人抚恤优待制度等基本国防制度;在军队建设领域,依法确立了军队的性质、任务和建设方针,实行了军人衔级制度、军事训练制度、司令部工作制度、政治工作制度、后勤保障制度、警备勤务制度、军纪奖惩制度等一系列重要制度,保障了国防活动和军队建设在法律的规范和调控下有序地进行。

      行政监督法律制度。行政监督法律制度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包括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监察制度。行政复议既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制度,又是行政行为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1999年通过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可以依法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监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专门监督方式,通过行政监察,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1997年通过的行政监察法规定,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进行监察。

      国家公务员法律制度。公务员是行政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了公务员的任职条件、义务与权利、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奖惩、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障、辞职与辞退、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以及法律责任等,确立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和职位聘用制度,并确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制度。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表明,只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提高效率,充分竞争,经济才富有活力。与此同时,市场本身也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并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建立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维护有效竞争,保持合理的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单靠市场是难以解决的,还需要国家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进行适度调节。改革开放以来,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我国制定和完善了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

      税收法律制度。早在建国之初,我国就很重视税收立法。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随后政务院分别公布了契税、工商业税、房产税、地产税、利息所得税等十多个税种的暂行条例或暂行办法。195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国务院公布试行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1958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1994年,我国进行了全面的、结构性的税制改革,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现行税制体系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和完善,组织收入和调控经济的职能得到明显增强,对于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构成。可以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大类。在税收实体法领域,涉及二十多个税种,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涉及的税种主要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等类型。流转税可以进一步分为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关税;所得税可以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可以分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目前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快速稳步增长,保护纳税人权利以及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推进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建设,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法律制度。1995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是稳定币值、完善和加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保障金融体制改革顺利实施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科学性、权威性,保证金融体系稳健运行,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财税、金融、投资、外贸、企业等方面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央、地方、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重大调整,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健全经济监督机制,保障改革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为此,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审计法。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预算编制、执行的制衡机制,加强审计的专门监督显得十分重要。2006年,我国进一步修改了审计法。新的法律健全了审计监督体系,强化了审计监督手段,完善了对违法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监督机制。

      预算法是国家依法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1994年制定了预算法,对预算级次、收支范围;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及调整等重要问题作了规定,加强了对预算和决算的监督。

      1997年制定了价格法,根据不同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途径,将价格分为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市场调节价及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对经营者、政府的定价行为作了规范。规定了价格总水平调控,包括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等。

      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之间开展有序竞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都会扰乱竞争秩序,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为了维护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段时期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针对我国当时市场竞争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规定禁止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益。2007年制定了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这两部法律还结合我国实际规定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维护国家统一的大市场。

      行业管理和产业促进法律制度。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十分重视关系国民经济大局的重要行业、基础产业、关键领域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为此先后制定了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电力法、煤炭法、邮政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行业管理和产业促进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通过行业规划制度,保障重要行业与国民经济整体、各行业之间协调、可持续发展;通过重要基础设施保护制度,保障基础设施安全,充分发挥重要基础设施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通过行业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资金扶持等措施,促进相关行业健康发展。

      农业法律制度。农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产业,我国十分重视通过法律制度促进和保护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及农产品安全。先后制定了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农业法将国家强农惠农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强化了对农业发展的支持和保障措施,建立了强农惠农的长效机制。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种子法为加快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促进农业科技推广、创新,发展现代农业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法对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广体系及保障措施作了规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主要规定了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等制度。种子法从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审定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种子质量管理、种子进出口等都作了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是保障农产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的重要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范农业初级产品,确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强制实施制度。畜牧法明确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建立畜禽产品责任追究制度。动物防疫法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了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制度以及疫情的监测预警制度。

      自然资源法律制度。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十分重视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等,分别对各类自然资源保护及合理利用的基本制度和主要措施作了规定。土地管理法确定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节约用地机制,体现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森林法规定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义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实行限额采伐许可,建立林业基金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草原法规定国家划定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水法确立了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并对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的措施作了规定。渔业法通过对养殖、捕捞许可的规定,保障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法确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准入和不同矿区矿种的审批许可制度以及对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明确了海域、海岛保护的基本原则、规划,海域、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海域使用权及开发利用的基本规范,以及对特殊用途海岛的特别保护措施。

      能源法律制度。我国是能源消费大国,节约能源,充分利用能源是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又一关键因素。为此,我国制定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法、清洁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节约能源法确立了节能标准、建设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能效标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制度,以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法力求促进我国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改善能源结构,保护环境,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促进发展循环经济的方针、原则和基本管理制度,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生产者责任延伸,对耗能、耗水总量大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还对激励措施等作了规定。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在大力发展经济,生产更多物质产品,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需求的过程中,我国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先后制定了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建立质量标准和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推行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追究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日益发展壮大,积累了数量巨大的企业国有资产。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需要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法律制度。为此,我国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法,按照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的宪法精神,针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中的突出问题,明确了监管的基本原则,健全了监管的体制机制,对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转让等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环节,规定了严格的监管程序和要求。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国际经济活动的实践表明,国家对金融和资本市场的监管是保证经济正常运行,维护经济良性发展,防止发生经济危机的必要手段。我国于2003年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这部法律适应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内容作了规定。随着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犯罪不断发生,非法转移资金活动大量存在,我国的洗钱问题日渐突出,不仅破坏我国金融秩序,而且危害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有效预防监控洗钱活动,2006年制定了反洗钱法,对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制度以及反洗钱国际合作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法律制度。1994年,为保障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全国人大制定了对外贸易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对外贸易体制。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修改了对外贸易法,进一步规范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建立起符合中国特色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和对外贸易促进体制。此外,还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借鉴国际经验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制度,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实施检疫制度。

      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实行必需的、切实的保障,包括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

      劳动法律制度。由于劳动关系具有非常普遍的社会意义,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密切相关,劳动法律制度以谋求劳动者的整体利益为己任,具有浓厚的社会色彩,在社会法中占有非常重的份量,是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制定了劳动法,填补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空白,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仅仅依靠劳动法规调整劳动关系的局面。劳动法将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关系均纳入到其体系中,包括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就业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以及与劳动法的实施直接相关的劳动仲裁制度、诉讼制度、监察制度、工会制度等。此后,又陆续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对职业病预防、安全生产等涉及劳动关系的事项进行规范。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两部劳动方面的法律,即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完善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通过法律手段平衡劳动关系,体现社会公平、改善民生,使广大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就业促进法将促进就业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为加强和改善劳动者就业工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工会法是规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是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并于1992年和2001年分别经过两次修改。这部法律确定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履行各项职能发挥了积极作用。

      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国务院制定了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推动社会保险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社会各界对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实现了对全体公民社会保险制度性的全覆盖,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实行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的社会统筹社会保险基金与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基本模式,体现了社会共济的核心价值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保险;明确基本养老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规定了劳动者在不同统筹地区工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它的颁布实施,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开展救灾工作,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参与输血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以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红十字会法以来,中国红十字会事业取得较大发展,各级红十字会的组织建设得到加强。目前,中国红十字会在全部省级和地(市)级以及99%的县级行政区划建立了红十字会组织,拥有2642万名会员、192万名志愿者,2.1万个社区公益服务站点。社会知晓率和公信力进一步提高,成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人道救援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活动得到很快发展,对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9年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是一部调整捐赠行为的重要法律。其立法宗旨是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它的公布施行,对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实践首先是从制定保护法律开始的。1990年制定残疾人保障法,1991年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9年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保护特殊群体权益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残疾人保障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一方面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另一方面规定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妇女权益保障法为进一步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保障妇女的基本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各项权利,包括平等的政治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平等的劳动权利、平等的财产权利、平等的人身权利、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了家庭、学校、社会、国家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面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使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安度晚年。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我国的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也是其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

      我国刑法的创制和发展,经历了两次重大变革。一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的制定。建国以后至1979年,我国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在这个时期,打击犯罪主要是以单行刑事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为依据,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1976年之后,随着党和国家对法制工作的重视,有关方面抓紧了对刑法草案的修订。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第一部刑法由此诞生。刑法的通过和实施结束了我国在打击犯罪的一些方面无法可依的状态,弥补了法律部门的空白,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是,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1979年刑法制定后,伴随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社会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犯罪的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在1981年至1995年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通过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和22个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并在多部经济法、行政法中作出130条有关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1979年刑法共同构成了我国惩治犯罪的刑法依据。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和统一执法,将对于刑法的修改补充纳入刑法中,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刑法条文由原192条增加到452条。这次修订,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以及多年来刑法实施的经验,将18年来对刑法的修改补充经研究修改,纳入刑法;将军职罪经研究修改,纳入刑法;根据犯罪情势的变化,前瞻性地对一些新型犯罪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1997年刑法施行后,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变化、犯罪情况的变化以及打击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出了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通过对刑法的修改补充,使我国刑法得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并使刑法自身不断得以完善。

      我国的刑法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当代世界刑法发展中的有益经验,对刑法的原则、犯罪和刑罚、个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作出了规定:

      刑法的原则。刑法明确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刑法取消了“类推”犯罪的制度,并对于各种犯罪的罪状和刑罚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是宪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特权”规定在刑法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对刑罚的设置和适用都要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犯罪和刑罚。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根据我国多年来打击犯罪的经验,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并且对于刑罚的具体运用作出具体规定,以规范统一执法,保障正确执法。

      个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犯罪侵犯的客体,刑法分则将犯罪规定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尽可能详细和具体地对各种犯罪行为作出规定。截止到目前,刑法分则规定个罪的条文由1979年刑法的103条增加到369条,规定的个罪行为由129种增加到451种(包括1997年后关于犯罪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增加的规定)。这些个罪规定,为打击各类犯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根据,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严格准确执行法律。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纠纷,除通过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的途径。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属于保证刑法实施的程序法。从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只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拘留逮捕条例等单行法律中规定了刑事司法制度及若干刑事诉讼原则、程序。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结束了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局面。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几个法律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补充。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刑事刑事诉讼法由164条增至225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既强化了对犯罪的打击,又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是民主与法制的一次重大进步。

      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等。这些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等诉讼制度,并对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诉讼阶段分别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则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要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引渡是国家间的司法协助行为,是指一个国家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很多都涉及到引渡问题。这些犯罪活动给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也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安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合作,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引渡法。引渡法吸收了各国立法的优秀成果,充分考虑到了国际通行的一些基本做法,规定了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以及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条件和程序,同时规定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等基本原则。引渡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打击国际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九年的实践,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为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制定民事诉讼法,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又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明确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全面规定了证据制度。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依法进行审判、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民事诉讼法系统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民事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还对执行程序特别是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效地保障了民事裁判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高了执行效率。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完善,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海事诉讼属民事诉讼的范畴,海事案件主要涉及船舶、运输、海洋开发利用或相关领域中的民商事纠纷,具有专业技术性、涉外性强和程序性规范特殊的特点。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海事活动的特点,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促进海运和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是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后于1989年制定的司法诉讼制度方面的法律,由于它确立了“民告官”的法律救济制度,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来,平均每年受理行政案件10万余件,公民胜诉的案件达30%左右。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和提高行政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仲裁制度的单行法,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纪元。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仲裁法规范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从机构设置上保证了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仲裁法明确将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一裁终局原则作为仲裁的基本原则,并系统规定了仲裁程序,促进案件的公正裁决。为树立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障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履行,仲裁法还规定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2010年制定的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工作长期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律,从法律上完善了人民调解制度,明确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和优势。2007年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2009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常纠纷调解仲裁法,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两个渠道的作用,明确规定了调解和仲裁的方式、程序,为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